直播带货必须提供回看功能,直播带货的“规矩”来了!

2020-10-23 18:00:22 来源:新京报作者:佚名 人气: 次阅读 679 条评论

今后,网络直播带货或将必须提供回看功能;网店不得通过删差评、好评前置等方式误导消费者。10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自即日起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今后,网络直播带货或将必须提供回看功能;网店不得通过删差评、好评前置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10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自即日起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记者注意到,2019年4月至5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就该办法征求公众意见。与去年的旧版征求意见稿相比,此次新版征求意见稿将网络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新业态纳入监管范围。

  根据征求意见稿,《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针对网络直播带货,征求意见稿拟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

  此外,征求意见稿拟要求,网店不得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误导消费者。

焦点1:网络直播带货应显著展示售后服务等信息

  网络直播带货成为时下热门的网络购物新方式。征求意见稿拟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进行链接跳转提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

  记者注意到,《电子商务法》并未直接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平台经营者。为何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网络直播带货等新业态纳入监管范围?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社会各方的基本共识是,当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了具有类似网络交易平台性质的服务时,即具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属性。鉴此,明确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焦点2:不得通过删差评、差评后置等误导消费者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任何形式的搭售等。

  具体来说,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评价,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允许平台删除消费评价的规定没有考虑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信息的删除需要。

  上述负责人表示,经研究认为,这一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要求,“不得删除评价”的规定并未附加任何除外情形,其旨在将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全貌呈现出来,以充分实现信用约束的制度功能。相关专家学者和企业所提到的恶意差评以及侮辱诽谤的不良信息的删除权,在实践中面临平台经营者难以判断和证实是否恶意、是否不良的重大操作问题;另据了解,实践中平台内经营者因评价不实等申请平台经营者予以删除的,最终实际删除的比例不足5%。

  “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删除评价权限的问题,我们坚持审慎对待,规定了平台对消费者评价中包含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该负责人说。

焦点3: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用户信息应取得授权

  对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征求意见稿也作出了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必要性、范围、方式,并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权方式,或者以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同时,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焦点4:电商平台不得强制商家“二选一”

  近年来,网络电商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电商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该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或者变相要求商家不得同时在其他平台经营。

  对此,征求意见稿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同时提出,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

  上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利用平台内经营者对其高度经营依赖性等方面形成的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平台的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

  该负责人说,征求意见稿基于监管实践,重点从平台优势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规范。

焦点5:零星小额网络交易无须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按照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并未明确“零星小额”的含义和范围。此次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零星小额交易”是指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年交易次数、年交易额合并计算。

  上述负责人解释称,经全面论证、审慎研究、反复斟酌,现稿遵循“零星小额交易是在一定程度上贴补个人花销的、偶发的、非连续性的交易行为”的立法原意,采用了“明确统一的交易次数+地区差异化交易金额”的判定框架。

  其中,年交易次数拟定为52次(约合每周发生1次网络交易),年交易额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限。上述负责人解释说,这主要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之间网络交易发展状况很不平衡,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方面尚有较大差异,在“小额”标准上有必要通过地区差异化的制度设计,来有效匹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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